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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47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諶鴻達
被 告 蔡宗霖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一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24日向原告(原名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3日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490,000元,約定自93年11月26日起至100年11月26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指標利率加8.06%,即10.14%計付,如未按期清償,將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至96年11月3日尚欠本金361,667元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宅PAY借款約定書、借款總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表、帳務卡等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款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命被告給付,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3,97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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