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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4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李世賢
程盈傑
被 告 鍾昭美
顏佐任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鍾昭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捌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貳仟玖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鍾昭美、顏佐任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鍾昭美、顏佐任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鍾昭美如以新臺幣伍萬柒仟捌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鍾昭美、顏佐任如連帶以新臺幣柒萬肆仟柒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鍾昭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035元,及其中52,991元自民國107 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鍾昭美、顏佐任應連帶給付原告74,760元,及自107 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8 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鍾昭美應給付原告57,835元,及其中52,991元自107 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鍾昭美、顏佐任應連帶給付原告74,760元,及自107 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次按,被告鍾昭美、顏佐任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鍾昭美、顏佐任於102 年11月2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之正卡、附卡使用(正卡:0000-0000-0000-0000 、附卡:0000-0000-0000-0000 ),未依約定期清償消費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截至106 年10月26日止被告鍾昭美以正卡消費迄今尚積欠原告共計59,035元(計算式:本金52,991元+期前利息4,844 元+違約金1,200 元=59,035元),惟原告捨棄違約金,僅請求57,835元;
被告顏佐任則以附卡為消費行為,截至106 年10月27日止被告顏佐任共計消費74,760元,依約正卡持卡人就附卡持卡人所生應付帳款之全部負清償責任,則被告鍾昭美、顏佐任應連帶給付原告本金74,760元。
上開債權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
三、被告鍾昭美、顏佐任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請求金額明細等證據資料為證,原告分別請求被告鍾昭美給付59,035元及被告鍾昭美、顏佐任連帶給付74,760元,經核屬實。
又被告鍾昭美、顏佐任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
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鍾昭美給付如主文第一項及被告鍾昭美、顏佐任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44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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