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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49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周秀英
被 告 顏巧如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貳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柒仟肆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柒仟貳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返還,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息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截至民國94年9月5日尚有新臺幣(下同)87,211元未償,其中本金為77,444元。
中華商銀業將上開債權讓與富全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復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將債權讓與通知被告。
(二)被告前向中華商業申辦小額信用貸款(麥克現金卡),借款額度最高以500,000元為限度,於指定帳戶內循環使用為期一年,且往來正常,得以同一內容續約,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以固定年息18.25%計算,如遲延清償,則依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截至94年10月18日止,尚有29,462元未償,其中本金為26,888元。
中華商銀業將上開債權讓與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翊豐公司復將上開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將債權讓與通知被告。
(三)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中華商銀信用卡申請書、用卡須知、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2份、通知函、中華商銀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3份、通知函等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命被告給付,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1,22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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