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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50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周秀英
被 告 李銘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參仟陸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參仟陸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中小企銀)間於民國93年9月21日成立信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信貸契約一),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9月21日起至98年9月21日止,以每月為1期,分60期分期清償,並應於每月10日前還款,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12.25%,若逾期未清償本金或利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加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然被告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貸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總計尚欠34萬3661元本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㈡又被告與臺東中小企銀間於94年8月31日成立信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信貸契約二),借款金額為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8月31日起至99年8月31日止,以每月為1期,分60期分期清償,並應於每月10日前還款,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14.99%,若逾期未清償本金或利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加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然被告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貸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總計尚欠2萬9318元本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㈢另臺東中小企銀於96年8月27日將前開債權依民法第294條規定讓與原告,並於同日以登報公告方式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之情事,爰依系爭信貸契約一、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聲明所示之本息,並為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放款帳卡資料、民眾日報公告及簡易貸通信申請書暨約定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3頁反面);
且被告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系爭信貸契約一、二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34萬3661元,及自94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25 %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㈡被告應給付2萬9318元,及自9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得為假執行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及第5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080 元
合 計 4,08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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