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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54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林瀅瀅
被 告 林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柒佰貳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柒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萬1177元本息,嗣於民國108年6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已到期費用7448元,請求金額變更為21萬3729元本息,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原告主張:兩造間於93年2月間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倘逾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給付契約所定之利息。
但被告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累計積欠消費款11萬4784元及9萬8945元循環利息,總計21萬3729元,所欠之上開款項並應按如附表所示之利率計算利息,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本息,並為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卡號、卡別資料、消費繳款資料表、帳務資料表、信用卡約定條款及客戶消費繳款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7頁反面、第31頁),且被告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萬372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得為假執行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附表:
┌──┬──────────┬─────┬────────────────┬────┐
│編號│項目 │計息本金(│利息起迄日(民國) │週年利率│
│ │ │新臺幣) │ │ │
├──┼──────────┼─────┼────────────────┼────┤
│1 │信用卡(卡號: │11萬4784元│自98年5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18.9% │
│ │0000000000000000號)│ ├────────────────┼────┤
│ │ │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
└──┴──────────┴─────┴────────────────┴────┘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 元
合 計 2,43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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