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8,店簡,55,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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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5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蘇尉愷
陳國政
被 告 夏敬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及自民國94年5月1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 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108年2月1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利息部分自訴狀送達翌日起回溯5 年計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4月6日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借款150,000 元,詎被告從未依約繳款,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50,000元,及自94年5月19日起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嗣台新銀行於94年10月2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提出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理賠申請書、債權移轉證明書等為證。

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50,000元,及自102年12月29日(自起訴翌日往前回溯5 年計算)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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