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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55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朱逸君
王柏茹
被 告 彭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壹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最多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壹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原告主張:兩造間於民國106年3月7日成立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3月7日起至111年3月7日止,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償還方式為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前6個月利息按週年利率2.68%固定計算,期滿後按定儲利率指數1.07加碼週年利率9.43%即10.5%計付,如被告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若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並喪失期限利益,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已喪失期限利益,前開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尚積欠借款本金37萬7126元,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本息及違約金,並為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約定條款及卡友貸還款交易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5頁),且被告未加以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7萬7126元,及自107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最多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得為假執行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080 元
合 計 4,08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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