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8,店簡,576,2021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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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壹、本訴部分:
  3.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
  4.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
  5.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6.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
  7.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8. 貳、反訴部分:
  9. 一、確定反訴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
  10. 二、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反訴原告負
  11. 事實及理由
  12. 壹、本訴部分
  13. 一、程序部分:
  14. 二、實體部分:
  15. (一)原告主張:
  16.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17. 貳、反訴部份:
  18. 一、程序部分:
  19. 二、實體部分:
  20. (一)反訴原告主張:
  21. (二)反訴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22. 參、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23. 一、不爭執事項:
  24. (一)系爭955地號土地為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所有;系爭956、9
  25. (二)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號之2之林業館是本訴被告即反訴原
  26. (三)上開土地於94年間曾辦理地籍圖重測,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
  27. (四)94年辦理地籍圖重測後,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之系爭955地
  28. (五)系爭955地號土地於94年地籍圖重測前之面積為79.01平
  29. (六)兩造曾於107年12月26日就林業館占用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
  30. 二、爭執事項:
  31. (一)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之系爭955地號土地與本訴被告即反訴
  32. (二)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管理之林業館有無占用系爭955地號土
  33. (三)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請求拆除越界建築有無理由?本訴被告
  34. (四)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請求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給付相當於租
  35. 肆、本院之認定:
  36. 一、上開不爭執事項,有系爭955、956、957、958地號土地
  37. 二、確定系爭955地號土地與系爭956、957地號土地界址為如附
  38. (一)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
  39. (二)按政府辦理重測係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目的在將人
  40. (三)本件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主張上開土地於94年間重測時,因
  41. 三、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應將附圖二所示E-Q-R-F連接線範圍內
  42.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
  43. (二)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以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之規
  44. (三)綜上,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請求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將附
  45. 四、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請求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給付相當於租
  46. (一)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47. (二)本件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無合法之正當權源占用本訴原告
  48. (三)查系爭955地號土地坐落於新北市烏來區轄內,臨瀑布
  49. 伍、從而,兩造所有上開土地之界址確定為如附圖二所示P-Q-R
  50. 陸、本件本訴及反訴事證均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51. 柒、本件本訴於本訴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本訴被
  52.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
  5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5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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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57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高寶珠
訴訟代理人 廖義郎
楊久弘律師
吳宜珊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法定代理人 林華慶
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複代理人 林羿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110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本訴部分: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E-Q-R-F連接線範圍內之建物拆除(面積共十二平方公尺),並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其中新臺幣壹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另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九日起至將上開建物拆除,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確定反訴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與反訴被告所有坐落同段第九五五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二所示P-Q-R連接線。

二、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訴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55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即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地籍參考圖,下稱新店地政地籍參考圖)所示A部分(面積37.21平方公尺,具體面積以測量為準)之房屋拆除,並將其所占用如新店地政地籍參考圖所示A部分之基地交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02年9月7日起至被告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7,266元及自10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如獲有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後,原告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結果,於109 年3 月20日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並更正上開聲明一為: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95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即國土測繪中心109年1月31日鑑定圖)所示黃色區域部分土地(即B、C、F、E連接點範圍內土地,面積34.91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其所占用如附圖一所示之基地交還予原告,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僅補充事實上之陳述,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1.原告為系爭955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號之3之房屋所有權人。

而與系爭955地號土地相鄰之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56、957、958地號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被告管理,被告於其上興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號之2之烏來林業生活館(下稱林業館),自100年2月4日開館營運。

嗣於107年間,原告因認該林業館有占用原告土地之疑慮,故向被告反應,經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於107年9月7日測量結果,發現被告占用系爭955地號土地面積37.21平方公尺,後於107年9月28日、同年11月16日、同年12月26日與被告協商土地租賃租金及不當得利等事宜,初步達成之結論略為:「1、以烏來區西羅岸段181-210地號依實價登錄土地交易價格,以每坪184,073元計算,土地使用11.256坪,每月租金17,266元。

…2、有關不當得利的部分,由本處後續依租金計算,編列預算進一步與所有權人聯繫。

3、土地租金合約時間自107年9月7日起算。」

等語,惟嗣後被告竟否決原告依上開協商所提出之租約修改及不當得利之請求。

而鈞院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所作成之系爭955地號等土地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五)所示「圖示著黃色區域係被告所有建物主體逾越使用原告所有西羅岸段955地號土地之範圍,其面積為34.91平方公尺。」

可以證實該林業管確有占用系爭955地號土地面積34.91平方公尺之情事。

又林業館係被告管理營運並作為烏來台車售票使用,獲有商業上利益,原告於107年9月7日確知被告所管理之林業館有占用原告系爭955地號土地,即向被告請求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今兩造既協商不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民法第179條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95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黃色區域部分土地(即B、C、F、E連接點範圍內土地,面積34.91平方公尺)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其所占用如附圖一所示之基地交還予原告;

(2)被告應自102年9月7日起至被告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7,266元及自102年9月7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如獲有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 (1)被告所辯因921大地震導致位移方生越界之結果等情,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實。

再者,原告本於民法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拆屋還地,被告占有原告土地是否出於故意或過失或是其他自然力所致,本非法律所問,被告所辯不可採。

(2)新北市政府工務局66使字第327號使用執照之相關資料,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當初有依建築法規聲請興建林業館,然不足以推認林業館在興建之初並無越界建築。

此外,依前開使用執照卷所附建築物竣工照片黏貼卡(一)所附照片與現況照片並不相符,被告自65年間迄今,恐有增建或改建導致目前越界建築之情狀。

被告提出之被證3航空圖,資料來源不明,原告否認該航空圖之真正,被告逕自推演兩造同側四至五棟建物,全體均占用至鄰地,毫無根據,且與新店地政地籍參考圖顯不相同。

況兩造之土地曾於94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並於同年3月26日登記完成,被告如認為有測量錯誤自應依土地法第46條提起複丈,然被告並未提出,故被告之抗辯不可採。

(3)該林業館於100年即開始營運,於101年4月更委託新北市文史學會經營管理,可得收益委外管理費用為每年200萬元,此有原證5被告所屬新竹林管處所作成之107年9月28日協調會議紀錄五(二)及被告所提之被證4採購契約可參。

另烏來台車的售票口就在林業館內,搭乘台車為每個到訪遊客必定體驗之交通工具,林業館旁邊約20公尺處之烏來瀑布為烏來重要景點,周邊亦有許多商店、餐廳可供遊客採買用餐亦將帶來人潮。

根據兩造107年12月26日土地租用事宜會議之會議紀錄所示,被告同意以每月租金17,266元向原告承租系爭越界部分之土地,並依該租金計算編列預算給付不當得利,該數額既為被告當時所衡量就其越界部分所應支付予原告之使用土地對價,原告以此數額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不當得利,自係依法有據。

另被告所提出之被證16決算書資料並無法導引出被證17烏來台車營運102年度至109年度收入及支出表之內容,被證17收入及支出表係由何人何單位製作,未見署名,應係被告片面製作,原告否認該支出表之真正。

此外,林業館周遭遊客甚多,被告出售台車車票亦獲有商業上利益,其衍生觀光收益甚鉅,被告片面稱烏來台車每年虧損,並主張依土地法相關規定計算不當得利,該等數額顯然過低,被告所辯實非有理。

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量標準,較為公允。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1.上開林業館於建築之初,經測量並未越界,始經核發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嗣因天災即88年921大地震之不可抗力,導致林業館坐落基地有產生位移情事,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顯非故意無權占有,且自88年至107年,原告均未對被告主張系爭建物係無權占有,足徵原告亦認為系爭建物於建築之初,並無越界情事。

而原告早於94年1月3日到場指界時,即知被告所有系爭建物越界數十平方公尺,惟不即提出異議,遲至108年3月間始提出本件拆屋還地請求。

綜上所述,被告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而原告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當不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另依新店地政地籍參考圖及航空圖比對,顯見與兩造同側之4至5棟建物,全體位置均占用至鄰地,上開地籍參考圖施測之際,其「控制點」有否正確,不無疑義。

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附66使字第327號使用執照之建築物竣工照片及各層平面竣工圖、地籍圖重測資料比對65年間竣工圖以觀,與目前建築物坐落位置並無不符,顯見被告於66年間取得使用執照之後,並無越界增建或越界之情,又林業館外觀縱有拉皮整修者,惟與增建或擴建有別,顯無原告所稱越界無權占有之情。

2.依林業館使用執照正本之背面浮貼門牌配置圖即建築基地所示綠色區域,與鈞院函調94年地籍重測資料地籍圖所示黃色區域完全相合,顯見林業館自始至終係坐落於其原有建築基地上與鄰地955地號無涉,準此,原告起訴被告無權占有其所有系爭955地號土地,應屬誤會。

又依94年地籍圖重測資料比對65年間竣工圖,可知被告所申請建物之位置係於960-1地號(即現登956地號)、961-1地號(即現登957地號)及962-1地號(即現登958地號)等三筆被告所有地號土地內,益徵,被告所有系爭建物未有越界無權佔用鄰地原告所有舊地號960及961地號(即現登955地號)土地之情事。

3.94年地籍重測時,疑似地形滑動位移,或繪測人員不及注意施測基準是否正確,僅於圖面套繪,致本件整排建築物依序佔用至鄰地,且佔用面積甚廣達數十平方公尺不等。

縱有越界建築,惟被告建築之初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且被告所轄之烏來風景區,因104年間蘇迪勒颱風侵襲遭受重創,期間林務局投入重建經費超過5500萬元;

於重建完成後,全票門票僅50元、半票門票僅30元,與民間一般遊樂區之收費相差甚遠,並無商業上之獲利,反能活絡烏來觀光、森林休憩、認識林業歷史,又上開台車售票處,目前固處於林業館前端約5、6平方公尺(僅占本件佔用34.91平方公尺面積之約八分之一許),惟林業館百分之80以上空間,均為介紹『森林休憩、林業歷史、台車文化及泰雅生活展區』之展場,免費提供遊客參觀,為提供觀光客台車購票便利性,被告近來正研擬遷往月台處,屆時林業館全數空間均為展示介紹之公益性建物,且參109年1月3日勘驗筆錄:「被告建物內部是做林業歷史展示,未收費所有人均可免費入內參觀」等語及館內陳列之觀光簡介亦載『入館無料』等語,可知林業館確為公益性質使用無疑。

另被告每年支出200萬元委外為維護管理、辦理活動展覽等行銷烏來地方觀光等公益性質活動,館舍每年辦理林業文化推廣行銷大、小活動至少20場次,所有民眾均免費入館參觀,人數達13萬5000人次。

若原告執意拆除系爭建物,其所獲利益甚低,被告所有林業館之結構安全將受到嚴重危害,勢必將耗費鉅資拆除重建,期間有再度關閉烏來風景區之可能,將使前揭所示之公共利益無法彰顯,依民法第796條之1之規定,請求林業館免為全部或一部之拆除。

倘不符合上開規定,仍請准斟酌公共利益及個案之特殊性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之移去或變更。

4.107年12月26日原告與被告所轄新竹林區管理處開會協調,會議記錄固有初步結論,係兩造日後倘有簽訂租約,其租金之約定,及另有關不當得利部分需回處編列預算進一步再和原告聯繫等語,惟原告無法接受上開依土地法等以申報總地價年息10%為最高之規定,執意每月仍為17,266元,5年共計103萬餘元,新竹林區管理處無法編列如此高額預算,兩造無法達成租賃合意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共識,故認為應依土地法97條第1項、第105條、第148條、土地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規定,無權占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應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

又,被告係為公益每年編列200萬元預算,委由非營利性組織「新北市文史學會」人民團體,辦理駐館人力及台車林業文化價值宣導推廣,而非發包委外民間經營收取場地費用,被告並無原告所說的每年200萬元收益,因為林業館並沒有收取任何費用,均為公益性質之參觀展場,並無作為營利使用,而台車的費用票價低廉,營收及支出至多打平,目前尚虧損中,並無原告所稱被告客觀所受之利益每月達17,266元之事實,是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顯無理由。

又,原告早於94年1月3日到場指界時,即知被告所有林業館越界數十平方公尺,是原告稱係遲至107年9月7日始確知本件占用之情,並非事實。

況原告係108月3月6日始起訴,是溯及逾五年而自102年9月7日起計算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非有據。

5.烏來台車除本件瀑布站售票處(即林業館一角面積約2-3坪)外,另尚有烏來售票處(即烏來區溫泉街86巷2號,面積約80坪),售票收入非僅由本件瀑布站售票處乙處所為。

又台車營運項目甚鉅,本件瀑布站售票處縱有收益貢獻,亦甚為細微,且烏來台車自102至109年度,年虧損平均為負1282萬8966元,認為應依照申報地價來計算不當得利金額。

參酌系爭土地位於烏來風景區內,距離鬧區有相當距離、附近商圈店家稀少、平日人潮稀少、生活機能欠佳,應認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較為適當。

6.94年地籍圖重測時,重測機關無端致被告所有之三筆土地共減少23.68平方公尺,並使系爭955地號土地增加9.52平方公尺。

土地所有權人對於指界有爭執,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原告認為被告重測後未提起複丈,不得再抗辯爭執,顯有誤會。

7.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反訴部份:

一、程序部分: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又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

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越界建築,起訴請求被告拆除建物並返還土地,另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而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9年3月20日具狀提起反訴,主張其未占用原告之土地,兩造間之土地於94年間進行地籍重測時有測量失誤情形,為此訴請確認雙方土地界址,核與兩造於本訴所為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其提起反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實體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1.上開林業館係經合法程序建築,附圖一之E-H-I-J-K-G-F-E紅色連接線範圍所示反訴原告所有林業館主體,均位於94年重測前956及957地號內並未越界建築。

再者,附圖一之L-M-N-O-L紅色連接線範圍所示反訴被告所有建物主體,當均位於94年重測前955地號內,絕不會越界建築占用鄰地952及954地號土地,足見94年間重測時或因測量人員疏失、技術精密不同、所採比例尺不一致、天然地形變動等因素致目前兩造經界不明,有再行確認之必要,以解決因重測失誤致區域眾多建物日後恐均遭拆屋還地之命運。

從而,本件參酌兩造土地之占有沿革(兩造房屋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與建築當時均經合法程序施測鑑界興建之過程,足徵國土測繪中心附圖一所示A-B-C僅係94年重測後之地籍圖經界位置,惟兩造確實之經界位置既有爭議,本訴原告自得依法提起反訴。

另參酌附圖二(即國土測繪中心109年12月24日補充鑑定圖),兩造界址應係D-E-F連接線。

故提起本件確認界址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反訴原告所有系爭956、957地號土地與反訴被告所有坐落系爭955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圖一所示D-E-F連接線(同附圖二之D-E-F連接線);

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2.對反訴被告答辯之陳述: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

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並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

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

反訴被告認反訴原告於重測後未提起複丈,不得再提起抗辯爭執,顯有誤會。

又反訴原告為保障己身財產權及訴訟權,提起本件另定界址訴訟,應屬有據。

(二)反訴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1.反訴原告之林業館占用反訴被告土地34.91平方公尺,越界建築經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認定在案,且經國土測繪中心作成新北市○○區○○○段000地號等土地鑑定書,其鑑定結果(五)記載「圖示著黃色區域係被告所有建物主體逾越使用原告所有西羅岸段955地號土地之範圍,其面積為34.91平方公尺。

」等語。

2.依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9年4月6日所發新北店地測字第1096064784號函所檢附之重測段區域調整清冊、面積計算,另新北市地政事務所94年間地籍圖重測調查表業經代表反訴原告之王峻德技術士確認無誤並蓋章,反訴原告如認為測量錯誤,自應依土地法第46條提起複丈,然反訴原告並未提出,故其反訴主張不可採。

鈞院雖再次於109年11月20日現場履勘並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作成補充鑑定,惟觀諸該補充鑑定書鑑定結果所載內容:「被告(956.95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應為中華民國,被告為該等土地之管理機關)之建物使用在原告土地(95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位置,其面積為12.00平方公尺」,顯與新店地政事務所地籍參考圖、相關土地謄本所載土地面積及重測結果均有異,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為補充鑑定,顯屬有誤,並無可採。

3.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參、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955地號土地為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所有;系爭956、957、958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管理。

(二)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號之2之林業館是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所管理,並自100年2月4日開始營運。

(三)上開土地於94年間曾辦理地籍圖重測,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曾到場指界,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亦指派技術士王峻德到場指界。

(四)94年辦理地籍圖重測後,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之系爭955地號土地與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之956、957地號土地係以附圖二所示之A-B-C連接實線為地籍圖經界線。

(五)系爭955地號土地於94年地籍圖重測前之面積為79.01平方公尺,重測後為88.53平方公尺;

系爭956、957、958土地於94年地籍圖重測前面積合計為303.03平方公尺,重測後合計為279.35平方公尺。

(六)兩造曾於107年12月26日就林業館占用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系爭955地號土地之事進行協商。

二、爭執事項:

(一)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之系爭955地號土地與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之956、957地號土地之經界線應為何?

(二)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管理之林業館有無占用系爭955地號土地?若有,其占用面積應為何?

(三)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請求拆除越界建築有無理由?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有民法第796、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有無理由?

(四)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請求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肆、本院之認定:

一、上開不爭執事項,有系爭955、956、957、958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現場照片、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7年9月14日新北店測字第1074024460號函、107年11月5日竹育字第1072242547號函、108年1月10日竹育字第1082240029號函暨所附系爭955地號土地租用事宜協調會議紀錄、108年2月23日竹育字第1082240491號函、108年8月7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085362111號函暨所附上開土地94年間地籍圖重測資料等為證,且此部分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確定系爭955地號土地與系爭956、957地號土地界址為如附圖二所示P-Q-R連接線:

(一)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 號裁判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

原告提起此訴訟時,只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

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

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兩造上開土地應以地籍圖經界線即附圖二所示A--B-C之連接線為界;

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則主張兩造之界址應為林業館之建物外牆線及延長線,亦即附圖二所示D-E-F連接線。

足見兩造就上開土地之經界確有爭執,是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經界之訴,請求本院確定界址,自屬有據。

次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

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因涉及地籍重測之國家土地行政及稅收利益之公益性質,故法院確定經界時,並不受當事人所聲明界址之拘束,應斟酌具體情形,本於公平原則,依職權定其經界,合先敘明。

(二)按政府辦理重測係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目的在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並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

而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之範圍,尚不能以重測時當事人占用現況或其指界為準。

惟當事人間之經界不明,就界址發生爭議,訴請法院裁判,法院就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之判斷基準,我國民法未有明文。

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各款之規定,雖係地政機關辦理重測時之施測依據,然亦可作為法院認定界址之參考。

在當事人指界不一,而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時,自應以地籍圖為準,於地籍圖不精確之情況下,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合理認定之:1.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

2.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

3.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

4.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

從而,關於相鄰土地之界址爭執,在地籍圖並無不精準之前提下,即應以地籍圖為準,然如地籍圖確有不精確之情事,則應再參考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地圖、經界標識、占有沿革、登記簿面積與實測面積之差異等客觀情事認定之。

(三)本件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主張上開土地於94年間重測時,因測量人員疏失、技術精密不同、所採比例尺不一致、天然地形變動等因素致兩造經界不明,有再行確認之必要,林業館並無越界建築情形,上開土地經界應以林業館之建物牆線及延長線,亦即附圖二所示D-E-F連接線為界乙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觀諸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9年4月6日新北店測字第1096064784號函所附系爭955號、956號、957號、958號土地94年重測前登記資料(含光復後土地登記簿、重測前土地新登記簿、重測前地籍圖)、重測時指界紀錄(即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重測合併地號登記資料及調整清冊(即重測段區域調整清冊)及面積計算簡表等資料(見本院卷一第405頁至450頁)所示,上開土地於94年進行重測時,僅按照舊地籍圖資料施測,未實地設立界標(參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本院卷一第435頁至第441頁)。

且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所有之系爭955地號土地重測前之面積是79.01平方公尺,重測後為88.53平方公尺,面積增加12.0491%;

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管理之系爭956、957、958地號土地重測前之面積合計303.03平方公尺,重測後則合計為279.35平方公尺,合計減少19.7765%(參面積計算簡表,本院卷一第449頁),均與土地重測前之面積有顯著差異,足認94年重測後之地籍圖確有不精確之情形,則重測後之地籍圖經界線亦即附圖一、二所示A-B-C連接線實難認係兩造土地之界線,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請求本院另定上開土地之界址,應為可採。

2.又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林業館於建築之初,曾經測量確認並未越界,始經核發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故主張應以林業館與系爭955地號土地相鄰之牆面及延長線亦即如附圖一所示D-E-F連接線為兩造土地界址。

然查,行政機關確認系爭依據圖說建築完竣給予使用執照,僅在確認系爭建物是否依圖施作,對於系爭建物是否有越界建築,並非在其審認範圍,故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上開主張,實不足採。

又系爭956、957、958地號土地於94年重測前之面積合計為303.03平方公尺,業如前述,惟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8年8月12日新北工施字第1081462912號函所附66使字第327號使用執照申請資料及65建字第162號建造執照所示(本院卷一第165頁至187頁),其記載林業館坐落於烏來小段960-1(重測後之系爭956地號)、961-1(重測後之系爭957地號)、962-1(重測後之系爭958地號)地號土地,然所載林業館之基地面積為313平方公尺,超過上開土地面積範圍,足認該林業館於建築之初應即有越界建築之情形,則反訴原告主張以建築牆面及延長線亦即附圖一、二所示D-E-F連接線為兩造上開土地界址,實不足採。

3.本院依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聲請囑託國土測繪中心進行鑑測,並分別於109年1月3 日、109年11月20日會同兩造及國土測繪中心鑑測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經國土測繪中心鑑測,並分別作成鑑定書(含附圖一,本院卷一第299頁至第301頁)、補充鑑定書(含附圖二,本院卷二第69頁至第71頁)。

審酌上開鑑定結果,並考量上開土地使用現況及重測前後之地籍圖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後,認為應依94年重測前兩造上開土地面積比例(約為21:79)調整經界線,亦即以補充鑑定書所附如附圖二之補充鑑定圖所示P-Q-R連接線作為界址為適當。

4.是以,本院確認以附圖二所示P-Q-R連接線為兩造系爭955與956、957地號土地之經界線所在。

三、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應將附圖二所示E-Q-R-F連接線範圍內之地上物(面積共1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所有之系爭955地號土地與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管理之系爭956、957、958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為如附圖二所示之P-Q-R連接線,業據本院認定如上,依本院109年1月3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本院卷一第267頁至第283頁)、109年11月20日勘驗筆錄(本院卷二第57頁至第61頁)、上開補充鑑定書及附圖二等資料,足認該林業館確有占用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所有系爭955地號土地,占用範圍如附圖二所示E-Q-R-F連接線、占用面積12平方公尺之情。

是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應將該越界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土地返還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自屬有據。

(二)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以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之規定置辯,並無可採:1.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

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956、957、958地號土地於94年重測前之面積合計為303.03平方公尺,惟林業館於興建之初申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時,即於相關文件資料記載其基地面積為313平方公尺,超過所坐落之基地面積總和乙節,業經說明如前,足認該林業館於建築之初即有越界建築之情形,而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僅需核對土地登記資料、申請文件即可查知上情,惟仍逾越地界建築房屋,則其越界建築縱非因故意而起,亦有重大過失。

又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請求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無權占用之土地,固將損及林業館目前使用上之完整性,然系爭955地號土地係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所有,遭占用後已喪失完整之形狀,且遭占用之土地面積為12平方公尺,對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影響非輕。

而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之林業館雖兼具觀光、休閒、文化推廣之目的而具有公益性質,並已成為當地著名觀光景點,然其占用鄰地而應拆除之地上物係位於林業館之側面,佔該林業館整體建築之比例不高,如將該部分之建物拆除,固有影響建物之整體性,然應不至影響林業館之使用及其原有公益目的之推行。

況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亦未證明拆除後對建物結構安全之具體影響為何,抑或林業館業務及周邊地區觀光與經濟活動受波及之程度,自不能遽指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拆屋還地之權利行使,係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是以,本件應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及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

(三)綜上,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請求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將附圖二所示E-Q-R-F連接線範圍內之建物(面積共1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然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逾此範圍所為拆屋還地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請求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其得之金額說明如下:

(一)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以土地所有人對無權占用者,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其次,於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

(二)本件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無合法之正當權源占用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所有系爭955地號土地,已如前述,則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屬有據。

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兩造於107年間曾就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占用系爭955地號土地應給付之租金及不當得利等事宜進行協商,並達成以每月17,266元計算租金之共識等語,惟此為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所否認,且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提出之107年12月26日之協調會議紀錄係記載:「1、以烏來區西羅岸段181-210地號依實價登錄土地交易價格,以每坪184,073元計算,土地使用11.256坪,每月租金17,266元。

…2、有關不當得利的部分,由本處後續依租金計算,編列預算進一步與所有權人聯繫。

...」等語(108年度補字第544號卷第49頁),足見兩造就不當得利之計算雖曾提出可行方案,然尚未達成共識,則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以該會議紀錄為據,主張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應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為17,266元,尚屬無據。

(三)查系爭955地號土地坐落於新北市烏來區轄內,臨瀑布 路,位於烏來瀑布商圈,周邊有諸多商家,惟因地處山區,除烏來台車站外,附近大眾交通運輸不發達,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8 張為證。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之位置、交通便利狀況、工商繁榮程度、占用人利用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認為應按年息百分之8計算上開占用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始為允當。

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

租金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65年度第5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 二)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其於107年7月9日始確知土地遭占用之事,故請求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給付107年9月7日回溯5年亦即自102年9月7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惟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辯稱: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係於108月3月6日始起訴,是僅能請求自108年3月6日回溯5年計算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查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於108 年3 月6日向本院具狀起訴,有其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佐(108年度補字第544號卷第7頁),然原告於107年9月28日與新竹林區管理處會商討論土地租用事宜時,即已向其請求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有107年9月28日會商系爭955地號私有土地租用事宜紀錄在卷可參(同上卷第39頁),是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得請求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自107年9月28日回溯5 年亦即自102 年9 月28日起至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拆屋還地之日止為限,致本訴原告102 年9 月28日以前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則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四)查系爭955地號土地於102年、105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04元;

於107年、109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88元,有該土地之地價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35頁、第407頁),故依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所占用之土地面積12平方公尺,計算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請求自102 年9 月28日起至108年4月18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如附表所示。

另自108年4月19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各為23元(計算式:288元×12平方公尺×8%÷12月=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故依前揭法條規定,本訴原告請求本訴被告給付1,603元,及其中1,449元自請求給付之翌日即107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中15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自108年4月19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各為2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不當得利請求,則屬無據。

伍、從而,兩造所有上開土地之界址確定為如附圖二所示P-Q-R連接線。

本訴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排除侵害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將坐落系爭95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E-Q-R-F連接線範圍內之建物拆除(面積共12平方公尺),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

另請求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給付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1,603元,及其中1,449元自107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中154元自108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請求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自108年4月19日起至將上開建物拆除、返還土地予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之日止,按月給付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2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本訴及反訴事證均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本件本訴於本訴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本訴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訴被告就本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本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期 間 申報地價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02年9月28日至同年12月31日 304 304元×12平方公尺×3/12月×8%+304元×12平方公尺÷12月×3/30日×8%=75元 103年全年 未申報 304元×12平方公尺×8%×1年=292元 104年全年 未申報 304元×12平方公尺×8%×1年=292元 105年全年 304元 304元×12平方公尺×8%×1年=292元 106年全年 未申報 304元×12平方公尺×8%×1年=292元 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9月28日 288元 288元×12平方公尺x8/12月×8%+288元×12平方公尺÷12月×28/30日×8%=206元 以上合計:1,449元 107年9月29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 288元 288元×12平方公尺÷12月×2/30日×8%+288元×12平方公尺x3/12月×8%=71元 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4月18日(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止 未申報 288元×12平方公尺x3/12月×8%+288元×12平方公尺÷12月×18/30日×8%=83元 以上合計154元 合 計 1,603元 ①歷年申報地價以本院卷一第35、407頁謄本所示。
②無申報地價者,沿用前一年度申報地價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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