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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59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范綱良
被 告 李依婷
李依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壽山(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參佰玖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壽山(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參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李依婷、李依慧(下稱李依婷等人)於繼承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8397元,及自民國95年5月18日起算之利息,嗣於108年6月20日就利息之請求,減縮為自103年5月8日起算,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原告主張:伊與李壽山於93年10月15日成立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在核准範圍內得循環使用現金卡提款或進行現金轉帳交易,倘逾期未繳足每期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並將依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
但李壽山未依約履行,已喪失期限利益,貸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總計尚欠15萬8397元,其中14萬7739元為本金,其餘為已發生之循環利息,迄今尚未清償。
嗣李壽山於101年2月17日死亡,李依婷等人為李壽山之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應以繼承所得之遺產,負連帶償還李壽山前開債務之責,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李依婷等人如數清償本息,並為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以:李壽山無可繼承之遺產,伊等已辦理公示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但原告未依法申報,伊等亦不知悉本件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㈠原告與李壽山於93年10月15日成立系爭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在核准範圍內得循環使用現金卡提款或進行現金轉帳交易,倘逾期未繳足每期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並將依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等情,有系爭契約及約定條款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6頁反面)。
㈡李壽山未依系爭契約所定期限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15萬839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等情,有電腦帳務明細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
㈢李壽山於101年2月17日死亡,李依婷等人均為李壽山之繼承人,未辦理拋棄繼承,經李依婷等人依法辦理公示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但原告未於期限內申報債權之情,有戶籍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4月23日新北院輝家科字第14891號函、全體繼承人名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1年度司繼字第955號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1頁、第31頁)。
本件兩造之爭點: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主張李依婷等人應於繼承李壽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5萬8397元本息,是否為有理由?以下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如不爭執事項㈠至㈢所示,李壽山於101年2月17日死亡時,尚欠原告15萬8397元本息,李依婷等人均為李壽山之繼承人,應以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償還李壽山前開信用卡債務。
㈡至李依婷等人雖辯稱:伊等未繼承任何遺產,且原告未依法申報債權,伊等不知悉本件債務云云。
但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李依婷等人係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就李壽山之債務負有限之償還責任而已,至於李壽山有無遺產,係原告於聲請強制執行時應查報之問題,對於李依婷等人所負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之清償責任,不生影響。
又李依婷等人不知悉本件債務,原告亦未於公示催告期限內報明其債權,依民法第1162條規定,仍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並非因此免除李依婷等人之償還責任。
是李依婷等人上開所辯,均非可採。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李依婷等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壽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5萬839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得為假執行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附表:
┌──┬─────┬─────┬─────────────────┬────┐
│編號│項目 │計息本金(│利息起算日 │週年利率│
│ │ │新臺幣) │ │ │
├──┼─────┼─────┼─────────────────┼────┤
│ 一 │現金卡 │14萬7739元│自103年5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20% │
│ │ │ ├─────────────────┼────┤
│ │ │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
└──┴─────┴─────┴─────────────────┴────┘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 元
合 計 1,66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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