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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61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彧
李冠穎
被 告 高泓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柒佰捌拾壹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貳佰參拾參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玖仟柒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貳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9881元本息,嗣於民國108年6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手續費100元,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9781元本息,合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原告主張:
㈠兩造間於91年8月間成立短期融資循環借款(下稱系爭現金卡契約),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固定計算,倘逾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並將依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
但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92年9月12日止,總計尚欠3萬9781元,均為借款本金,迄今尚未清償。
㈡兩造間於88年2月12日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並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倘逾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按週年利率19.71%計付利息。
又被告至93年5月3日止累計積欠款項為13萬2233元,其中11萬8910元為消費款,其餘為已發生之循環利息,迄今尚未清償。
爰依系爭現金卡及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本息,並為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單、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清單、歷史帳單查詢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13頁);
且被告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爭執,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現金卡契約、系爭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9781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2233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得為假執行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至第5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附表:
┌──┬───┬─────┬────────────────┬────┐
│編號│項目 │計息本金(│利息起算日 │週年利率│
│ │ │新臺幣) │ │ │
│ │ │ │ │ │
│ │ │ │ │ │
├──┼───┼─────┼────────────────┼────┤
│ 一 │現金卡│3萬9781元 │自92年9月13日起至92年10月12日止 │18.25% │
│ │ │ ├────────────────┼────┤
│ │ │ │自92年10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20% │
│ │ │ ├────────────────┼────┤
│ │ │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
├──┼───┼─────┼────────────────┼────┤
│ 二 │信用卡│11萬8910元│自93年5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19.71% │
│ │ │ ├────────────────┼────┤
│ │ │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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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 元
合 計 1,88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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