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簡字第646號
原 告 蕭學展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怡儒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8年5月27日送達原告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