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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6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孫東丞
被 告 廖元群
廖振記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壹佰肆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壹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廖元群於民國96至101年就學期間,邀同被告廖振記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共8筆,共計新臺幣(下同)522,900元,約定借款應於借款人本階段(即高中、高職、專校、大學或研究所等各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前開借款利息及其利率標準及借款人之負擔範圍,依教育部之公告及規定辦理,借款之利息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以前由政府編列預算負擔,其後由借款人自行負擔,併同本金繳付。
倘借款人遲延繳付本息時,經轉列為催收款者,利息自轉催收款之日起改依當時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計算,除應自遲延日起按原訂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並得自應還款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訂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原訂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廖元群除清償部分本息外,餘竟違約未履行義務,依約原告自得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請求被告一次給付尚欠之本金454,14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另被告廖振記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就學貸款借據、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帳卡、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資料為證,而被告2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就學貸款借據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命被告給付,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4,96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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