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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簡字第65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鍾德暉
被 告 王楊秀瑛
楊忠文
楊惠琴
楊孟錦
楊忠民
楊春珠
林春梅
林春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惟有再行補繳之必要。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王楊秀瑛提起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王楊秀瑛起訴時因分割遺產,即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
參酌系爭建物鄰近地區房地交易之最低價值約為每坪新臺幣(下同)16萬9000元,以此計算,系爭建物之交易價值約為675萬8395元(計算式:132.2平方公尺×0.3025坪×16萬9000元=675萬83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有調件明細表及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
又依原告所提之繼承系統表所示,王楊秀瑛之應繼分為8分之1(見本院卷第63頁),其起訴時因分割遺產所受利益應為84萬4799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4萬4799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9250元,扣除原告已繳2870元,應再補繳63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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