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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687號
原 告 宋慧芝
被 告 劉雙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股權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派司音樂有限公司(下稱派司公司)於民國79年12月間由原告及被告共同發起設立,資本總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
派司公司資本額於88年增資變更為500萬元,實際出資者僅為原告及被告2人,各擁有股權50%,原告及被告之實際出資額各為250萬元,惟各登記出資額為200萬元(占全部出資額40%),另出資額100萬元(占全部出資額20%)登記於訴外人劉雙貴(被告劉雙文胞兄)名義。
當初原告將10%出資額(50萬元)委由被告保管、處置,派司公司之股權分配事宜均交由被告處置,被告將原告此出資額50萬元及被告出資額50萬元登記於劉雙貴名下,派司公司目前登記股東為被告、原告及劉雙貴,而劉雙貴並未實際出資,僅為出借名義之人頭股東。
原告已寄發國使館郵局第549號存證信函終止與被告間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而被告形式上仍持有原告之出資額50萬元,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原告之出資額50萬元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等語。
三、按根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
在給付之不當得利,係以給付之人為債權人,受領給付之人為債務人,而由為給付之人向受領給付之人請求返還利益。
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因而構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此目的乃針對所存在或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而為之。
因此,不當得利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間,基於債之相對性,給付者不得對受領給付者以外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查依原告主張派司公司登記資本額500萬元,為原告及被告2人實際出資各250萬元,原告及被告登記之出資額僅各200萬元(各占全部出資額40%),而原告另50萬元出資額係登記與訴外人劉雙貴所有,原告之50萬元股權並未登記與被告所有,被告並未受有原告股權之利益,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原告之出資額50萬元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核屬無據。
況原告之50萬元股權係登記於訴外人劉雙貴名義所有,被告亦無從將劉雙貴名下之50萬元股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原告請求被告將50萬元股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有,顯屬給付不能。
被告既非原告所稱50萬元股權之受利益人,且該50萬元股權亦非登記與被告名義所有,原告請求被告將該50萬元股權移轉與原告,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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