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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7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廖克修
戴嘉宏
被 告 劉碧珠(即劉碧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碧玉之遺產所得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零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零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同條之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劉碧玉於民國92年5 月27日向原告辦理信用貸款並申請現金卡使用,未依約定期清償借貸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被告自95年1 月8 日起即未依約付款,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298,065 元。
因訴外人劉碧玉於103 年12月31日死亡,由被告劉碧珠、訴外人劉碧雲、劉金英繼承劉碧玉之上開債務,且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依民法繼承篇相關規定,繼承人自應於繼承範圍內償還劉碧玉之債務,然因本件僅被告劉碧珠就原告所聲請之支付命另提起異議,則本件僅須就被告劉碧珠部分審酌。
上開債權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稱:被繼承人劉碧玉確係為被告之親姐姐,然其早於86年12月3 日遷出住址後,便長期未與手足連絡,伊復未繼承被繼承人劉碧玉之任何財產,伊係待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方知悉被繼承人劉碧玉業已死亡,願補辦拋棄繼承云云,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法庭函影本等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對此亦不爭執。
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98年6 月10日增訂公布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其立法旨意,乃認現代社會福利國家,應讓社會經濟弱者之生活能達一般人基本生活水準,並有消弭貧窮,改善提升其生活品質之作為義務,以保障憲法第15條之生存權。
次按,101 年12月7 日修正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於同年12月26日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其立法理由為依原條文第2項至第4項規定,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應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對繼承人過苛。
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宜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亦即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改採限定繼承為原則,但債權人主張其為顯失公平者,始例外改採概括繼承,以維立法者美意。
末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為98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復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為被繼承人劉碧玉之旁系血親,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參見本院107 年司促字第13410 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惟親屬間未將有無負債及負債情形明確告知對方之情形實屬常見。
又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家事庭函查被繼承人劉碧玉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事件,惟查自103 年12月31日起至108 年1 月9 日止本院家事庭未受理被繼承人劉碧玉之繼承人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有查詢表及索引卡查詢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59頁、第61頁),則被告因無對被繼承人劉碧玉之遺產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始限定承受被繼承人劉碧玉之債務,故被告為繼承劉碧玉之上開債務於遺產範圍內負責。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劉碧玉之遺產所得範圍內給付原告298,065元,及自106年3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末按,民事訴訟法第78條固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惟同法第81條第1款亦規定,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
查本件原告乃向國家申請特許得經營銀行業務後,方能合法與被告簽立本件信用卡消費契約,其基於特許而得營業所享有之契約關係,與金融消費者間常處於資訊不對稱狀態,顯與一般民事契約關係之當事人權利義務有別,而民法第126條明文規定利息或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定期給付債權之各期給付請求權有逾5 年即罹於時效消滅之規定,原告既為銀行自當知悉,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請求102 年8 月30日前之循環利息債權未罹於時效,卻利用金融消費者即本件被告發生資力問題而難以妥適因應之困頓時機,致有不知即時在本件訴訟中主張民法第126條時效抗辯之可能,仍堅持就一旦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即可免給付義務之利息為請求,與其他銀行業者常見在訴訟中即不請求可經消費者為時效抗辯免責之利息債權作法相較,益見原告對上開債權之一切權利義務,卻未察認自身基於國家特許而享有之利益,而應適度履行有利金融消費者之社會責任以為衡平,實難謂此部分請求為原告伸張權利所必要之行為,爰斟酌此情,就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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