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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簡字第730號
原 告 何書愷
訴訟代理人 何賢貴
被 告 蔡文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二時五十五分,在本院行政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如有支出清運費用之單據,請於7日內提出。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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