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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簡字第733號
原 告 陳璞
上列原告提起與被告林元成、廣盛實業有限公司間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向本庭具狀補正追加被告廣盛實業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再按,刑事案件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之案件,免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504條、505 條定有明文。
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23年附字第24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林元成、廣盛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係對被告林元成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聲明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34,600 元,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8 年2 月25日以108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4號裁定移送本院簡易庭。
嗣原告於108 年6 月3 日具狀追加廣盛實業有限公司為被告。
依上開說明,原告於移送簡易庭後,追加被告廣盛實業有限公司負連帶責任部分,已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而該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34,600 元。
又查關於被告林元成刑事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林元成、廣盛實業有限公司連帶給付134,600 元,其中包含醫療費用3,570 元、未來皮膚修復費用5,000 元、不能工作損失56,000元、所失利益10,000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然就原告向被告林元成請求所失利益10,000元部分、向追加被告廣盛實業有限公司請求134,600 元,為本件事故所生人身以外之財產損害,即非屬被告林元成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而受之損害,原告自不得就此部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本件請求被告林元成給付所失利益10,000元部分、向追加被告廣盛實業有限公司請求134,600 元非屬刑事附帶民事免納裁判費之範圍,據此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44,60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5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三、次查原告並未提出追加被告廣盛實業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致當事人無法特定有起訴程式上之欠缺,因該等欠缺可以補正,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具狀補正追加被告廣盛實業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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