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8,店簡,735,2020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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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 年度店簡字第735 號
原 告 葉淑鈴 住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
弄00號1樓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0樓
複訴訟代理
人 王子鳴律師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0樓
送達代收人 吳慶隆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0樓
被 告 賴素貞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新北○○○○○○○○)
賴素美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賴清池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賴清彰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之5 羅炎輝 住新北市○○區○○路○段00號3樓
羅炎貴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
羅玉美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0

送達代收人 林娟琪
住臺北市○○○路0段000號12樓之2
羅萬興 住美國加州南聖加比爾阿里哥羅下區16
28號
羅麗娜 住美國加州鑽石城黃金街20955號
紀振賢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黃逸柔律師(即羅永明之遺產管理人)
住嘉義市○區○○路00號5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賴素貞、賴素美、賴清池、賴清彰、羅炎輝、羅炎貴、羅玉美應就被繼承人羅蔡禮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十五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准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所示權利範圍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兩造各負擔如附表訴訟費用分擔額所示金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原僅列共有人羅蔡禮之繼承人、羅炎輝、羅炎貴、羅玉美、羅永明之繼承人、羅永明之遺產管理人黃逸柔律師、羅萬興、羅麗娜、紀振賢等人為被告,惟其中共有人羅蔡禮、羅永明等2 人分別已於原告起訴(即民國108 年5月29日)前之84年6月14日、100 年12月3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可稽(參見本院卷第47頁、第67頁),原告乃追加(1)羅蔡禮之繼承人賴素貞、賴素美、賴清池、賴清彰;
(2)羅永明之繼承人羅靜怡、羅募勝、羅梅芳為被告,有民事陳報狀、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等件附卷足參(參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45頁至第77頁、第81頁至第84頁)。
又因被繼承人羅永明之遺產,其第一順位繼承人羅靜怡、羅募勝、羅梅芳、周佑希、第三順位繼承人羅琴、第四順位繼承人馬羅允治等,均已辦理拋棄繼承,並選任黃逸柔律師為羅永明之遺產管理人,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繼字第37號拋棄繼承事件及104年度司繼字第47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可參,原告遂撤回對羅靜怡、羅募勝、羅梅芳之訴訟,亦有民事聲請狀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35頁至第237 頁)。
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追加被告係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告,且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
又撤回對羅永明之繼承人羅靜怡、羅募勝、羅梅芳之訴訟(包含原起訴狀訴之聲明二應就被繼承人羅永明所遺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5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其等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無庸得其等之同意,是揆諸上開之規定,程序上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羅炎輝、羅炎貴、羅萬興、羅麗娜、黃逸柔律師(即羅永明之遺產管理人)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之權利範圍比例如附表所示。
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系爭土地面積僅200平方公尺,兩造間並無不能分割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全體共有人數多達14人,若採原物分割方式分配與全體共有人,各共有人所分得之面積甚小,難以單獨有效利用,顯無從採原物分割分配方式辦理分割。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所得價金按權利範圍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
另共有人羅蔡禮已死亡、訴外人賴羅招治即被告賴素貞、賴素美、賴清池、賴清彰之被繼承人已於68年2月13日死亡,被告賴素貞、賴素美、賴清池、賴清彰、羅炎輝、羅炎貴、羅玉美為其繼承人,惟就羅蔡禮之應有部分25分之1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自亦得併為請求辦理繼承登記。
為此,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及民法第824條第6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賴素貞、賴素美、賴清池、賴清彰、羅炎輝、羅炎貴、羅玉美應就被繼承人羅蔡禮所遺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㈡兩造共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予以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權利範圍比例分配。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賴素貞、賴素美、賴清彰、紀振賢均聲明:同意變價分割。
㈡被告羅玉美表示:沒有意見。
㈢被告羅永明之遺產管理人黃逸柔律師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以書狀表示:對於變價分割無意見,待判決確定
後一併為登記事宜。
㈣被告羅炎輝、羅炎貴、羅萬興、羅麗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訴外人羅蔡禮、羅永明、被告羅炎輝、羅炎貴、羅玉美、羅萬興、羅麗娜所共有,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3頁),堪信為真正。
㈡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分割共有物乃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而於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70年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羅蔡禮於84年6月14日死亡,應由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羅素貞、羅素美、賴清池、賴清彰、羅炎輝、羅炎貴、羅玉美等人依法繼承,而其等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羅素貞、羅素美、賴清池、賴清彰、羅炎輝、羅炎貴、羅玉美就被繼承人羅蔡禮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面積200平方公尺,如採原物分割,兩造各共有人可取得之面積顯然過小,將有害於各共有人之使用及經濟利用價值,原物分割之方案顯有困難。
是斟酌系爭土地之型態及使用情形、兩造之利益、到庭共有人多同意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並按附表所示比例分配價金等一切情狀後,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變賣共有物後將價金按附表所示權利範圍比例分配之方式較為適當。
㈣綜上述,原告依據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權利範圍比例分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另原告依民法及最高法院見解,併請求被告羅素貞、羅素美、賴清池、賴清彰、羅炎輝、羅炎貴、羅玉美就被繼承人羅蔡禮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自無敗訴之問題,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而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附表所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酌量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爰酌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附表:
土地: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面積:200平方公尺) 共有人姓名 權利範圍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額 (新臺幣) 蔡淑鈴 100分之2 35元 賴素貞 賴素美 賴清池 賴清彰 100分之1 17元 羅炎輝 20分之1 89元 羅炎貴 20分之1 89元 羅玉美 20分之1 89元 羅永明之遺產管理人羅逸柔律師 35分之2 101元 羅萬興 5分之1 354元 羅麗娜 5分之1 354元 紀振賢 350 分之127 642元 合計 1 分之1 1,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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