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8,店簡,828,2019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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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828號
原 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邢泰釗
訴訟代理人 曹瑞泰
被 告 廖宥橙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於民國108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肆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7,4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10日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某處因搭訕認識代號0000-000000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而取得A女手機LINE通訊軟體之聯絡方式,並在當晚陪同A女搭乘計程車返家,而得知A女居住之租屋處(下稱A女住處)所在,其後多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A女聊天。

嗣於105年5月15日晚間某時,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A女,表示要到A女住處過夜,遭A女拒絕,再於翌日(16日)凌晨2時許傳送訊息予A女,表示欲前往其住處,A女為免與被告同處一室,遂詢問被告是否欲載其出遊,被告旋予允諾,並前往接載A女,2人一同外出買飲料後,被告以身體不適為由,要求至A女住處留宿一晚,A女勉為其難答應被告在其住處地板休息。

詎被告竟基於強制性交之單一犯意,於當日早上7時許,在A女睡覺之際親吻A女之耳朵,A女乃驚醒並閃躲,被告無視A女之反抗及明確表達拒絕之意,再隔著A女衣物強行抓摸A女胸部,A女則以手拍打被告肩膀及胸部抵抗,被告仍以身體將A女壓住,強行撫摸A女下體,復將A女內褲褪去後,強行將手指及陰莖插入A女陰道,以此強暴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得逞。

被告上開之行為,經鈞院以105年度侵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嗣被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而A女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向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性侵害補償金,經107年度補審字第26號決定書議決補償A女277,460元,原告已如數支付,爰起訴向被告求償。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被告已經對這件事情負責了,沒有必要再賠償A女,且A女應向被告求償,而非國家先行賠償後又轉向被告請求;

被告亦有精神損失,對原告請求精神賠償部分有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1990號起訴書、本院105年度侵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侵上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107年度補審字第26號決定書、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為證(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3776號卷第11-47頁),堪信為真正。

㈡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

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

必要時,得報請上級法院檢察署指定其他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為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據此,本件原告既已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與被害人,揆諸前揭規定,自得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被告行使求償權。

被告辯稱其已經對這件事情負責了,沒有必要再賠償A女,且A女應向被告求償,而非國家先行賠償後又轉向被告請求;

被告亦有精神損失,對原告請求精神賠償部分有意見云云,委無足採。

㈢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7,4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合 計 2,9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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