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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83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張嘉誠
被 告 易媛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壹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壹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6171元,及自民國95年2月9日起至95年3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3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於108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6171元,及自103年1月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經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11月14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定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在60萬元為範圍內得循環使用現金卡提款或進行現金轉帳交易,又以35日為1期,並於次月相當日繳足該期應繳金額,倘逾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並依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
但被告未依約履行,已喪失期限利益,貸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總計尚欠14萬6171元未清償。
又萬泰銀行於95年12月26日將前開債權依民法第294條規定讓與伊,伊已於96年4月20日以登報公告方式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之情事,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聲明所示之本息,並為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帳務明細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民眾日報公告為證(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7頁),且被告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萬6171元,及自103年1月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得為假執行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 元
合 計 1,55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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