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8,店簡,842,2019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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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842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楊景翔


被 告 黃偉綸
李喆禾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壹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壹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36,188元,及自民國94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9 月13日起算,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利息部分之請求減縮為按年息百分之13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偉綸於94年4 月13日邀同被告李喆禾(原名:李炳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並經原告核准撥貸2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4 月13日起至95年4月13日止,以每個月為一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3計付,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年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年利率百分之20加計之違約金。

詎被告黃偉綸僅繳息至94年8月12日,迄今尚積欠本金136,18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仍未清償。

另被告李喆禾既為被告黃偉綸之連帶保證人,對上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還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

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而原告除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94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計算之利息外,並請求被告給付自94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實屬過高,殊非公允,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 元始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按,訴訟費用固應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惟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乃向國家申請特許得經營銀行業務後,方能合法與被告簽立上開契約,其基於特許而得經營銀行法規定之各項業務,與金融消費者間常處於資訊不對稱狀態,顯與一般民事契約關係之當事人權利義務有別。

惟原告利用金融消費者即本件被告發生資力問題而難以妥適因應之困頓時機,猶堅持於如其聲明第1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計算之利息外,仍請求上開顯屬過高而有失公允之違約金,與一般銀行就此在起訴時多未請求之狀況相較,益見原告未察認其係基於國家特許而享有利益,亦應適度履行有利金融消費者之社會責任以為衡平,實難謂此部分請求為原告伸張權利所必要之行為,爰斟酌此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並命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之1,0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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