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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89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佩蓉
被 告 朱鈺琴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零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24日向原告訂立信用貸款並經核准撥貸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6月24日起至101年6月24日止,以每個月為一期,第1期至第6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7.5計付,第7期至第84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1.5計付。
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5年6月12日,其餘借款均未清償,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迄今尚積欠本金272,016 元及其利息未清償,屢經催討,仍未清償。
為此,爰依上開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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