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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898號
原 告 劉維霖
被 告 洪楷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8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3月間曾徵詢被告由其擔任被告經紀人之意願,雖被告當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惟兩造業已就經紀契約達成合意。
嗣於107年7月26日,被告再次允諾由原告擔任其經紀人,並表示會排除家人之障礙。
原告於107年2月至8月間擔任被告經紀人期間,為被告處理生活事務,致使原告無法從事其他工作,被告卻於事後單方面解約,故經參酌原告106年、107年之綜合所得稅資料,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於上開期間之勞務損失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00,000元及自107年 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曾向被告提出締結契約之要約,遑論兩造曾有就特定內容之契約進行磋商。
被告與原告間有關經紀契約之談話僅係於朋友間的閒聊,兩造相識已久,原告對被告之請客吃飯或餽贈物品等行為,單純係基於朋友間情誼之贈與,要無詐欺或不當得利之情形。
再者,被告母親曾於107年8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其基於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拒絕承認兩造間經紀契約或經紀契約之預約,故原告主張之經紀契約自始不成立,要難謂被告有何不當得利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496號不起訴處分書、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
而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並以前詞置辯,且提出存證信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638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
經查: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民事裁判判決要旨參照)。
另按契約之成立,須有要約與承諾二者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始足當之,若無此事實,即契約尚未合法成立,自不發生契約之效力。
再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79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雖主張與被告間有經紀契約關係,惟其亦稱兩造就經紀契約僅有口頭約定,且尚未就契約具體內容為約定等語(見本院108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本件兩造縱有論及由原告擔任被告經紀人之情事,然對於經紀契約具體內容即契約必要之點並未達成合意,自難認經紀契約已成立。
況兩造口頭約定訂立紀契約之時,被告尚未成年而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則經紀契約若未得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或承認,該契約自不生效力。
而原告對於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未允許或承認該經紀契約之訂立之事實並不爭執,亦徵兩造間確無經紀契約關係。
且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7年2月至8月間應被告要求擔任專職經紀人而未能從事其他工作,致使原告無工作收入,受有勞務損失,惟此項損失實與兩造間之給付關係無涉,原告縱有勞務損失,亦非因兩造間之財產主體變動所致,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務損失200,000元,核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 元及自107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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