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8,店簡,901,2019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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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901號
原 告 張世柱即張理法律事務所

被 告 林鳳旋
洪雅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於民國108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參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370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被告委任原告處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存字第00000號提存程序、105年度訴字第360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7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案件)之提存及訴訟代理人,約定委任報酬為148,000元、委任事務處理費用為2,370元,共計150,370元,清償期為106年10月31日,嗣經兩造合意延期至107年4月及6月分期攤還上開金額。

詎原告完成委任工作後多次請求被告2人給付,被告2人均未置理,原告乃依法訴請被告2人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共同給付原告如聲明所示。

三、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請款單、臺北古亭郵局第40號存證信函、花蓮舊車站郵局第11號存證信函、債務人異議之訴第一審、第二審委任狀、判決書節文2紙、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21頁、第65-75頁)。

而被告2人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50,370元及自10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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