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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903號
原 告 國礎富裔山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米凱莉
訴訟代理人 張本皓律師
被 告 徐正祥
訴訟代理人 陳祈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陸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陸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同條之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9,63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8 年9 月3 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9,63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㈡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程序合法,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再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所管理國礎富裔山社區(下稱系爭社區)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亦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依系爭規約第10條、系爭社區第六屆、第八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記錄規定,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建物所有權面積(專有及共有面積合併計算)每坪120 元計算繳納管理費,若未遵期繳納達5 個月,管理中心依存證信函向法院申請支付命令,並由被申請人負擔所有因催繳所產生之費用(郵資、行政開支及法院申請費用和律師費)。
據此,被告就系爭房屋所有之面積為138.55坪【計算式:(建物總面積361.31㎡+陽臺29.73 ㎡+雨遮7.38㎡+建物共有部分3273.54 ㎡×182/10000 )×0.3025=138.55坪】,被告自應按月繳納管理費16,626元(計算式:138.55坪×120 元/ 坪=16,626元),詎被告自107 年7 月起至108 年3 月止共計9期未遵期繳納管理費,被告積欠原告管理費149,634 元(計算式:16,626元×9 期=149,634 元)。
又原告因本件而支出律師費用45,000元,上開債權屢經催討被告迄未繳納,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三、被告則辯以:被告確係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於107年7 月前均按系爭社區規約每月繳納16,626元之高額管理費,惟未獲與其他住戶之相同對待。
系爭社區之相鄰土地於103 年7 月間興建社區建案,竟將系爭社區土地上之電子圍籬拆除,並將施工之廢土傾倒於系爭社區之公共區域緊鄰系爭房屋,經被告屢次向原告反映要求處理未果。
又被告遭原告所選任之物業管理不平等之待遇,諸如郵件收取通知之怠惰、未為行車安全管制等,是原告未善盡管理及維護系爭社區之義務,則於原告改善其對被告之不平等待遇,並處理上開廢土電子圍籬前,無權要求被告按時繳納管理費,爰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至原告主張律師費用部分,因我國民事訴訟制度於第一、二審訴訟不採律師強制主義,故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自不在訴訟費用之內,不能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等語。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變更主任委員申請報備函、欠繳管理費通知單、存證信函、系爭社區規約、第八屆管委會第六次例會會議紀錄、第8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核閱屬實(參見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4678號第11頁至第35頁、本院卷第115 頁至第151頁),被告亦不否認未繳管理費,堪信原告主張屬實。
㈢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 號判例參照)。
是就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成立,須因本於雙務契約而互負債務,其間並有對價關係,始具有此抗辯權利,其中「互負債務」尤為不可或欠之前提。
查本件被告雖抗辯系爭規約為雙務契約,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有維護社區安全之責,且依系爭規約管委會有先為給付之義務,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然管理費係由管委會按時向各住戶收取,用以支付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執行之各項事務費用,管委會僅為代收代付性質,所代收管理費應屬該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並非各別住戶直接委任管委會處理事務所支付之代價,亦即管理費之負擔與管理事務之進行,並無同時履行抗辯之對價關係,是被告上開所辯,洵非可取。
是以,被告既為原告所管理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且迄未依系爭社區規約繳納107 年7 月起至108 年3 月止共計9 期之管理費149,634 元,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如數清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至被告雖主張原告所支出之律師費,因我國民事訴訟制度於第一、二審訴訟不採律師強制主義,故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自不在訴訟費用之內,不能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云云,惟查系爭社區於107 年12月16日之第八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管理費繳交辦法決議「被申請者必須負擔所有因催繳產生之費用(郵資、行政開支及法院申請費用和律師費)」,有系爭社區第八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記錄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35 頁至第138 頁)。
則被告既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自應受上開會議決議拘束,被告所辯實為無理由。
是被告確有積欠原告9 期之管理費乙節業如上述,原告因而向本院提起訴訟並因而支出律師費用,業據原告提出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律師費收據為證(參見本院卷第233 頁),則依上開會議記錄,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律師費45,000元,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律師費,均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部分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 年5 月7 日(參見上開司促卷第99頁)起至清償日止、就律師費部分自民事準備書狀㈡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8 月8 日(參見本院卷第237 頁)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併予說明。
㈥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系爭社區第八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金額為裁判費2,1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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