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8,店簡,91,201903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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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91號
原 告 楊絹


訴訟代理人 吳庭芝
楊立宏
被 告 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三樓房屋遷出,並將上開房屋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貳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392元,及自民國106年11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000元。

嗣於108年3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11月2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向原告承租坐落新北市○○區○○路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限自104年11月21日起至106年11月20日止,每月租金14,500元,押金28,000元。

詎被告自106年1月起未按期給付租金,原告於106年6月間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並表示租期屆滿不再續租,被告收受存證信函後,曾於106年8月匯款24,000元,其後又未按期給付租金,原告復於106年11月14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租約,惟為被告拒收,迄106年11月20日止,被告共積欠原告租金77,000元,扣除押金28,000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49,000元,且兩造間租賃契約已經屆期終止,爰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茲逐一審酌原告主張之項目於下:

(一)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租賃期間於106年11月20日屆滿,則兩造租賃關係自斯時消滅,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二)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未依約繳納106年1月、3月、4月、5月、10月、11月之租金87,000元(14,500元×6月=87,000元),扣除8月多繳之10,000元,押金28,000元,尚積欠原告49,000元(87,000元-10,000元-28,000元=49,000元),則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積欠之租金,亦屬有據。

(三)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復有明文。

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繼續占用租賃標的物,乃無法律上原因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出租人受有不能使用收益租賃物之損害,應返還其所得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44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兩造租賃契約終止後,繼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而未返還,其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並兩者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06年11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以每月相當於租金14,500元計算被告所獲得之利益,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清償積欠之租金49,000元,暨自106年11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命被告給付,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8,226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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