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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947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楊景翔
被 告 方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貳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8日向原告訂立信用貸款並經核准撥貸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9月8 日起至97年9月8日止,以每個月為一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2計付,如遲延還本付息,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4年8月7日,其餘借款均未清償,屢經催討,仍未清償。
為此,爰依上開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表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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