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8,店簡,952,2019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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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95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陳福來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壹仟玖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一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簽立消費性信用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 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百分之7.12計算。

被告借款期間自民國105年1月19日至110年1月19日,以一個月為一期,共計60期。

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現仍積欠原告借款381,947元及自107 年11月19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

然原告屢次催討無效,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貸款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存放款歸戶查詢資料、交易明細查詢表、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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