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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96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魏嘉建
被 告 劉辰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零伍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前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申請信用貸款,迄至民國93年11月30日止尚欠如下表之金額,原告因受讓取得本件債權。
┌─────────┬────────────────┐│信用貸款契約成立日│民國92年6月19日 │├─────────┼────────────────┤│原債權銀行 │美國運通銀行(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欠款金額(新臺幣)│124,665元及其中111,241元自民國93││ │年12月1日起算之利息 │└─────────┴────────────────┘
三、按遲延利息原有違約金之性質,如該項契約當事人之真意,其約定債務人給付遲延時應支付遲延利息,即係關於違約金之訂定,自應依民法關於違約金之規定而為實質上之裁判(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576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查本件信用貸款申請書聲明事項第二條第2項記載「本項貸款利率自貴行核貸日起為年利率8.99%,為期6個月,期滿後自動改為年利率16%,如有累積2次之遲延繳款者,則自次月1日起自動調為年利率19.95%,直至本貸款之本息全部付清為止。
但如本人發生信用貸款『其他約定條款』第六條所規定之情事,貸款利率自動調為年利率19.95%。」
,可見貸款利率係因違約而調為19.95%,顯具有違約金之性質。
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而違約金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807號判例、69年度臺上字第3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現今進入低利率時期,本件信用貸款請求之遲延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其利率應酌減為年息15%計算,始為合理。
四、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並依職權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附表:
┌─┬────┬─────┬─────────────┐
│編│ 項目 │ 債權本金 │ 利息 │
│號│ │(新臺幣)├───┬─────────┤
│ │ │ │ 利率 │ 起迄日 │
├─┼────┼─────┼───┼─────────┤
│1 │信用貸款│111,241元 │19.95%│自民國93年12月1日 │
│ │ │ │ │起至民國104年8月31│
│ │ │ │ │日止 │
│ │ │ ├───┼─────────┤
│ │ │ │15% │自民國104年9月1日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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