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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96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石文興
被 告 張傳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玖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17萬8995元,及自95年8月19日起計算之利息(減縮自103年7月24日起計算)、95年9月20日起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車輛動產抵押借款契約書、撥款請求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帳務明細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車輛動產抵押借款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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