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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968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楊景翔
被 告 黃麗琴
陳文燦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捌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麗琴於民國94年3 月29日邀同被告陳文燦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並經核准撥貸新臺幣(下同)350,000 元,借款期間自94年3月30日起至97年3月30日止,以每個月為一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2計付,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年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年利率百分之20加計之違約金。
詎被告黃麗琴僅繳款至95年1 月5日(起訴狀誤載為95年1月19日),其餘借款均未清償,屢經催討,仍未清償。
另被告陳文燦既為被告黃麗琴之連帶保證人,對上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放款帳務明細查詢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復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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