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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簡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家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家新
相 對 人 堤香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曹雪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106年店建簡字第2號),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又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店建簡字第2號、107年度建簡上字第14號判決諭知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又查前開事件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855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業經聲請人預納在案。
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8550元,並應依首揭規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附表: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第二審裁判費 5,130元
合 計 8,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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