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簡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丁莉莉
即 原 告
相 對 人 楊琳敏
即 被 告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所有權妨害除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3條及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所有權妨害除去等事件,經本院105年度店簡字第577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第一審訴訟費用1,660元由被告負擔。
嗣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6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卷。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下同)8,480元(如後附計算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算書:
┌────────┬───────┬────────────┐
│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1,660元 │聲請人預納。 │
│ │ │應由相對人負擔。 │
├────────┼───────┼────────────┤
│第一審土地測量規│ 6,820元 │聲請人預納。 │
│費 │ │應由相對人負擔。 │
├────────┼───────┼────────────┤
│第一審追加修繕漏│ 1,000元 │聲請人預納。 │
│水之訴裁判費 │ │追加之訴經裁定駁回,追加│
│ │ │之訴裁判費由聲請人負擔。│
├────────┼───────┼────────────┤
│第二審裁判費 │ 2,490元 │相對人預納。 │
│ │ │應由相對人負擔。 │
├────────┼───────┼────────────┤
│臺北土木技師鑑定│ 225,000元 │相對人預納。 │
│費(含初勘費 │ │應由相對人負擔。 │
│5,000元) │ │ │
├────────┼───────┼────────────┤
│第二審證人旅費 │ 1,060元 │相對人繳納。 │
│ │ │應由相對人負擔。 │
├────────┼───────┼────────────┤
│合 計 │ 237,030元 │ │
├────────┴───────┴────────────┤
│綜上計算,本件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為237,030元,扣除相對人 │
│已繳納、墊支228,550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8,480元。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