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8,店簡聲,35,2019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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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簡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高成振
相 對 人 余元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對債權人提起確認經界訴訟,本件一旦執行,將造成申請人無法回復之損失,故聲請人願供擔保聲明請求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3463號案件於確認經界訴訟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是以,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已明示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僅於同條第2項之情形始例外得停止執行。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對相對人提起確認經界之訴,經本院以108 年度店簡字1368號確認經界事件受理在案,惟觀諸聲請人所提上開確認經界之訴,核其訴訟性質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聲請、訴訟或抗告等前提要件事件均不相符。

從而,本件聲請人所提訴訟,非屬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示訴訟之範圍,是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即與前開規定未符,於法實屬無據,自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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