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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簡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賴秋如
相 對 人 葉錫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清償票款事件,前經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確定,並經相對人聲請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396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薪資債權在案。
惟相對人所提本票係屬偽造,經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目前由鈞院以108年度店簡字第47號按見審理中,為免聲請人遭受不當損害,聲請人願供單保請鈞院准予停止108年度司執字第1396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續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固有明文,惟債權人所持之執行名義為本票裁定時,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 、2 、3 項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
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
從而,本票發票人如於收受本票裁定後20日內,以本票係經偽造、變造為由對於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時,發票人僅須證明已依法提起該訴訟,執行法院即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於此情形發票人自無庸聲請受訴法院另為停止執行之裁定。
三、經查:相對人以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20418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之財產,經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396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然聲請人否認其本票簽名之真正,已於107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108年度店簡字第47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
是聲請人既已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應依同條第2項提出證明逕向執行法院即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無庸受訴之簡易庭法院另為停止執行之裁定。
故聲請人向本庭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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