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補字第12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黃琬淳
上列原告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高王秀卿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27,797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4,13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