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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補字第124號
原 告 張原賓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貴源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5,540元(計算方式如後附表所示),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436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30元×原告權利範圍1/2=115,5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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