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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補字第132號
原 告 李曼麗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淑娟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萬伍仟捌佰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壹仟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新店簡易庭 法官 黃珮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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