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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補字第152號
原 告 羅志彬
被 告 張勝鴻
約納家園
陳盈之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勝鴻、約納家園及陳盈之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7萬元,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7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又被告約納家園、陳盈之部分,起訴狀漏未記載該2人之住所或居所,不合於上開規定。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補繳裁判費,並補正約納家園、陳盈之住居所,逾期不繳或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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