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補字第163號
原 告 王蘇綢
被 告 郭中人
郭中一
楊浩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中人、郭中一、楊浩銘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係以共有人之身分請求被告3 人將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巷0 號及11號地下一層防空避難室之水泥牆、鐵門拆除暨騰空回復原狀後將上開建物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又原告稱被告3 人所占用之面積分別與臺北市○○區○○路00巷0 號1 樓及11號1 樓之面積相同,則本件被告3 人所占用面積為131.71㎡(計算式:55.26 ㎡+76 .45㎡=131.71㎡),又臺北市○○區○○路00巷0 號及11號1 樓,分別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 地號,其公告土地現值均為184,000 元/ ㎡,是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58,660 元(計算式:131.71㎡×184,000 元/㎡×權利範圍1/4 =6,058,66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60,99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