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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補字第219號
原 告 林武雄
訴訟代理人 曾宿明律師
被 告 李麗巧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麗巧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訴之聲明第一項所需費用以查報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並與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元合併計算後,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其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惟並未表明系爭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所需費用之價額(鑑價報告或估價單),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 7日內提出系爭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之交易價額(如鑑價報告或估價單等),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與訴之聲明第二項前段之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122,000元合併計算後,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所定費率計徵裁判費及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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