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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補字第224號
原 告 沈佩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沈隆生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應具狀補正被告沈隆生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
二、原告應具狀補正完整之租賃契約資料、請求返還不動產之地址及其第一類建物登記謄本。
三、原告應具狀補正被告曾繳納租金之證明及相關欠繳租金、水電瓦斯費用之證明。
四、原告應具狀補正請求權基礎(即本件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係依所有權人地位抑或出租人地位之法律依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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