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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補字第254號
原 告 陳朝進
上列原告與被告鍾靜茹(即張立璿之繼承人)等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72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6,33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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