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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補字第255號
原 告 楊淑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宥華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60,000元(如附表計算),應繳第一審裁判費 22,3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附表:
一、訴之聲明第請求被告返還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地號40之5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及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核定為2,160,0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18,000元×12月÷10%=2,160,000元)。
二、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自民國107年3月20日起至遷讓交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8,000元部分,係屬附帶請求,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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