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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補字第264號
原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訴訟代理人 孫丁君律師
陳展穎律師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陳志成等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未於訴狀表明排除占用土地面積、交易價額及提出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及其地上物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15日內,具狀補正上開事項並提出足供認定本件土地交易價額之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金額等;
惟土地公告現值難認係土地之交易價額),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或補正不完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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