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8,店補,33,20190125,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補字第33號
原 告 劉增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11日所
為之民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民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關於當事人姓名之記載,其中『原告劉增敏住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3 樓。

法定代理人周煒峰住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4 樓』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劉增敏住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3 樓』。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得於宣示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其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434條第2項),故宣示判決筆錄之性質亦屬判決,應有前揭規定之適用。

二、查本院民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原告之聲請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