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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補字第394號
原 告 周秀珍
周政宏
兼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宇心
上列原告等與被告周友志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訴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就兩造共有座落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准予分割,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3,133元(計算式:總面積116 ㎡權利範圍1/2 公告土地現值4,300 元/ ㎡=249,40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65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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