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8,店補,397,2019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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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補字第397號
原 告 李威德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起訴裁判費。

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不當得利、利息、違約金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 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與被告黃修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所規定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房屋市價,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

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提出「新北市○○區○○路000 號3 樓」(下稱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市價(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成交行情證明等,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第一審之裁判費。

三、原告若無法依前項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加計所積欠之租金、滯納金,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依出租人、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600,000 元(計算式:每月租金30,000元12月10%=3,600,000 元);

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為被告所積欠之租金30,0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為3,630,000元(計算式:3,600,000 元+30,000元=3,630,00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6,937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6,937元。

四、如原告逾期未依前揭第二項查報系爭房屋交易價額,或逕依前揭第三項補繳第一審差額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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