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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補字第406號
原 告 陳芷郁
被 告 林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737,712元(如附表計算),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8,02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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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訴訟標的 │ 訴訟標的價額/金額(新台幣)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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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應將臺北市文山區政│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計算, │ │
│ │大三街14號房屋遷讓返還│訴訟標的價額為3,600,000元(每 │ │
│ │與原告。 │月租金30,000元×12月÷10%=3,6│ │
│ │ │00,000元。 │ │
├──┼───────────┼───────────────┼───┤
│ 2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①租金及管理費共計137,712元( │與前項│
│ │7,712元,及自民國108年│ 被告積欠之租金及管理費,屬另│合併計│
│ │5月14日起至返還第1項房│ 一訴訟標的) │算。 │
│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 │30,000元。 │②自民國108年5月14日起至返還房│不併算│
│ │ │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0│價額。│
│ │ │ 元。(為附帶請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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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3,737,71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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