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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補字第410號
原 告 劉家順
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陳品嫻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扣除聲請支付命令所繳裁判費500 元,尚應補繳裁判費5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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